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也废止了“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以及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无论是否实行分包,均应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包方或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总包单位已缴纳营业税分包单位如何办理——总包如果多缴了自行办理退税或者抵减当期未交税款,分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履行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