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私立账户收货款的管理职权应该在中国人民银行,而不在财政部。对于企业违规私设账户进行货款收付的行为,在《人民币结算帐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六章“罚则”中有规定:第六十四条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